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魯02協外認6號
申請人:崔綜元(CHOIJONGWON)(曾用名:崔康律),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韓國國籍,住所地:大韓民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樸玉川,山東森嶸律師事務所律師 。
委托訴訟代理人: 王力,山東森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 尹智映(YOONJIYOUNG),女,1974年2月6日出生,韓國國籍,住所地:大韓民國。
翻譯人員:曹雅杰,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
翻譯人員:玄寶納(HYUNBONA),女,1984年5月1日出生,韓國國籍,中國居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海青路2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山東柏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省理人:郭雯文,山東柏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人崔綜元(CHOIJONGWON)申請承認和執行韓國水原地方法院2017甲單15740號民事判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稱,2009年1月6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借款8000萬韓元,后申請人于2017年在韓國水原地方法院起訴,2017年7月20日韓國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 8000 萬韓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項還清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因被申請人長期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且被申請人的主要財產均在中國,現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中請承認并執行韓國水原地方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甲單(GADAN)15740號判決。
被申請人陳述意見稱,不承認申請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8000萬元韓幣是雙方在2009年的刑事訴訟中涉及的,當時刑事訴訟中認定為投資資金。不同意8000萬元韓幣是借款資金,不承認這份判決書。其對涉案的韓國判決不知情, 申請人在知道其在中國的情況下,故意隱瞞不告知韓國法院,致使韓國法院在其未到庭的情況下缺席判決,程序不合法,另外韓國的司法制度為三審終審制,被申請人已聯系韓國律師啟動該案的救濟措施。被申請人在青島無固定住所,也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青島法院對此無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年作出了不予認可韓國法院判決的裁定,因此中韓兩國還不適用互惠關系原則,所以本案應當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經審查認定,韓國水原地方法院干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甲單(GADAN)15740號借款案件判決,判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8000萬韓元及2017年6月17日起至償還為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并判令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韓國水原地方法院主事樸圣俊確認,該判決于2017年7月28日送達被申請人尹智映,并于2017年8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
被申請人十年前來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家庭收入主要為其丈夫的工資,被申請人在韓國沒有職業, 沒有財產。
另查明, 韓國首爾地方法院于1999年 11 月 5日作出 1999甲合26523號信用證貨款案件判決書,該判決書適用互惠原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濰經字初219號民事判決書,依據我國該生效判決書內容對案件進行了裁判。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 行的, 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 現申請人向本院提出申請承認與執行涉案判決,根據本院查明事實 被中請人十年前即來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其經常居所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金、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涉案民事判決系韓國法院作出,我國與韓國之間并未締結或者共同參見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的國際條約,兩國之間締結的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僅規定了對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所以本案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應于支持,應依據互惠關系原則進行審查。由于韓國法院曾在司法實踐中對我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決進行了承認,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可以對符合條件的韓國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同時,上述韓國水原地方法院的判決系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作出,承認該民事判決并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雖然本案中披申請人聲稱沒有收到過該判決書,但判決書中載明該判決的送達方式是依據韓國民事訴訟法進行的“公示送達”,申請人也出示了韓國法院出具的已經送達被申請人及判決已發生效力的證據,該證據經過公證認證,并經被申請人質證,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關于被申靖人抗辯稱判決書中所涉8000萬元韓幣是雙方在2009年刑事訴訟中渉及的,當時刑事訴訟中認定為投資資金,不同意8000萬元韓幣是借款資金的主張, 本院認為,本案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關于外國法院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不在本案審查的范圍之內.
綜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韓國水原地方法院 2017甲單(GADAN)15740號民事判決。
案件申請費1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
審判長王曉瓊
審判員王穎穎
審判員于夢
二0九年三月二七五日
書記員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