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浙03協外認7號
申請人:海灣發展集團有限公司(OCEANSIDEDEVELOPMENTGROUPLIMITE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編號:1579756。
代表人:MAHMEISIN,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婁亦捷,浙江聯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洪陳鴦,浙江聯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陳通考,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樂清市。
被申請人:陳秀丹,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露茜,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海灣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申請承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S139/2012號民事判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海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1)請求依法裁定承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民事判決的效力;(2)本案申請費由兩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申請人海灣公司與被申請人陳通考、陳秀丹發生股權轉讓糾紛,根據雙方約定,海灣公司持有的200萬股已到期,兩被申請人應支付股份回購款250萬英鎊。申請人催促被申請人履行回購承諾,沒有任何回應。無奈之下,申請人向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提起訴訟(案號為:S139/2012,文件號為:JUD86/2013)。該法庭根據新加坡共和國的法律合法傳喚對方當事人,并于2013年2月15日判決如下:“一、兩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共計250萬英鎊或同等價值的新加坡元;二、根據新加坡民法利息應從2012年2月23日起計算至判決之日止。三、其他費用包括訴訟墊付款確定為1.1萬新加坡元由兩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依照新加坡共和國法律申請執行,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也裁定強制執行被申請人在新加坡共和國境內的資產,位于新加坡共和國229955郵區安東尼路7號12-24單元的房產(烏節園房產)執行到位款項為348948.865新加坡元,但在取得部分執行款之后因被申請人在新加坡共和國境內沒有其他財產而終結。因被申請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必有財產,故申請人海灣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承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作出的案號為S139/2012,文件號為JUD86/2013的判決。
陳秀丹陳述意見稱,第一,涉案民事判決S139/2012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規定,不應予以承認和執行。該案中,陳秀丹、陳通考需要在答辯庭令作出的短短幾日內提供相當于訴請金額250萬英鎊的巨額擔保,否則將無法答辯應訴,因此喪失了舉證、質證、參與庭審的權利,而直接被判敗訴。該答辯令完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的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第二,涉案S139/2012判決書過于簡單,案件審查過于粗糙,侵害了我國公民的基本權益。該判決書中未寫明法庭認定及判決的法律依據。陳通考、陳秀丹要對海灣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尚未成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直接以海灣公司起訴的金額進行判決,沒有根據現有證據對案件進行任何實體審查,使得民事判決S139/2012內容與事實情況嚴重不符,嚴重侵害了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海灣公司提供的開庭傳票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均與相應案號不一致,對該開庭傳票的真實性存疑。
陳通考沒有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定:2012年2月,海灣公司向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起訴陳通考、陳秀丹,案號為S139/2012。該案訴訟期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應海灣公司的申請,通過SUM5477/2012/D傳票傳喚陳通考、陳秀丹,定于2013年2月1日開庭審理。海灣公司出席聽審,陳通考、陳秀丹缺席,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日庭令如下:1.準予陳通考、陳秀丹答辯,但是必須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4點之前按照海灣公司的要求提供金額達250萬英鎊(或同等金額的新加坡元)的銀行擔保,如果不能滿足要求,那么作出不利于陳通考、陳秀丹的判決,判決金額即250萬英鎊(或同等金額的新加坡元),并按照法律規定自2012年2月23日起開始計息直至款項支付完畢。須支付給海灣公司的訴訟費用(包括已付款項)定在11000新加坡元。2.陳通考、陳秀丹不得以無法獲得適當的銀行擔保為由來拖延時間。如果確實無法獲得銀行擔保,陳通考、陳秀丹應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4點之前向法院支付250萬英鎊(或同等金額的新加坡元)以示服從。3.如果滿足要求,那么將準予陳通考、陳秀丹進行答辯并承擔訴訟費用。
2013年2月15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就S139/2012號案件作出判決,鑒于陳通考、陳秀丹未履行上述庭令的義務,該法庭宣判陳通考、陳秀丹須支付海灣公司:(1)250萬英鎊(或同等金額的新加坡元);(2)依據民法法令計算從2012年2月23日至付款日的利息;(3)定為11000新加坡元的訴訟費用(包括已付款項)。判決作出后,部分款項已執行到位。
本院認為,我國與新加坡共和國并未締結或者共同參加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書的雙邊協定或國際條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我國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新加坡共和國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可予以承認。經審查,本院對于海灣公司提出的關于承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號民事判決的效力請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其一,該民事判決確定給付的部分款項在新加坡共和國已經予以執行,可以確定該判決在新加坡共和國已經生效;其二,該案系缺席判決,但陳通考、陳秀丹已經得到合法傳喚。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根據陳通考、陳秀丹要求撤銷律師親自出席等行為,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要求陳通考、陳秀丹提供擔保才能答辯的庭令,不違反新加坡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律有關法庭規則的規定。陳通考、陳秀丹在該案審理中已經得到正當程序權利。其三,該案也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綜上,本案所涉的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作出的S139/2012號民事判決不存在拒絕承認的情形,應裁定承認其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號民事判決的效力予以承認。
申請費人民幣500元,由申請人海灣發展集團有限公司(OCEANSIDEDEVELOPMENTGROUPLIMITED)負擔。
審判長 劉偉達
審判員 蔡蓓蓓
審判員 曾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姜岳良